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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1-29

发布时间:2013-10-23 15:17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规范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8月7日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和

分配技术规范(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主要适用于“十二五”期间本省行政区域内现有工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

2  依据文件

2.1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

2.2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

2.3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

2.4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资源配置量化管理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8号);

2.5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环发〔2011〕148号);

2.6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浙环发〔2010〕65号)。

3  术语和定义

3.1  主要污染物

本规范所指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十二五”期间国家实行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等污染物。

3.2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

本规范所指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是指初始排污权分配时已投入生产的工业排污单位,包括已获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工业新建项目。

3.3  初始排污权

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所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3.4  现有A类排污许可证(下同)管理工业排污单位

现有A类许可证管理工业排污单位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A类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单独分配初始排污权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

3.5  可分配初始排污权总量

可分配初始排污权总量是指区域内可分配给现有A类许可证管理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总和。

4  初始排污权核定方法和程序

4.1  区域可分配初始排污权总量的确定方法。

4.1.1  根据本区域“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规划,以现有工业排污单位2015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为依据,扣除政府预留的储备量和现有非A类许可证管理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总量后,作为现有A类许可证管理工业排污单位可分配初始排污权总量。

4.1.2  已关闭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或生产线污染物排放总量已用于2011年1月1日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量替代的,不再分配初始排污权,且已用于替代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应从区域可分配初始排污权总量中扣除。

4.2  确定现有A类许可证管理工业排污单位名单。

现有A类许可证管理工业排污单位名单由设区市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区域可分配初始排污权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所辖区域内现有工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85%;(二)原则上应包括所有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工业排污单位,包括2011年1月1日前已关闭的工业排污单位;(三)日排放工业废水化学需氧量超过10千克,或有2吨/时以上(含)燃煤锅炉或相当规模工业窑炉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

4.3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

4.3.1  对重点行业A类许可证管理工业排污单位,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不低于国家和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污绩效标准。

按排污绩效计算的排污权,与排污单位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进行比较,初步确定初始排污权。(一)若按排污绩效计算的结果高于环评批复允许排放量的,按环评批复允许排放量预分配初始排污权;(二)若按排污绩效计算的结果低于环评批复允许排放量的,在可分配初始排污权总量不足的地区,按排污绩效计算的结果分配初始排污权。

4.3.2  未制定排污绩效标准的行业,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原则上以环评批复允许排放量为主,同时参考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数据、原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量、“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和满负荷生产情况下的实际排放量;分配的初始排污权不应超过环评批复允许排放量。

4.3.3  环评批复和经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没有明确允许排放量的,其初始排污权的核定以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数据为主,同时参考原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放量、“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和满负荷生产情况下的实际排放量。

4.4  初始排污权的分配

按区域所有A类许可证管理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结果,对初始排污权进行分配。所有A类许可证管理工业排污单位分配的初始排污权之和不得超过区域可分配初始排污权总量。

初始排污权之和超过区域可分配初始排污权总量的,应按行业进行等比例削减。各行业的具体削减比例应根据“十二五”减排目标、行业污染物排放强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4.5  所有A类许可证管理工业排污单位分配的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经公示无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据此核发排污许可证。

5  其他规定

5.1  本次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完成后,各工业排污单位拥有的排污权(包括初始排污权和排污权有效期内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权)将作为下一个阶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排污单位重新进行初始排污权分配的基数,并按本规范4.4条第二款的方法重新进行初始排污权分配。

5.2  初始排污权的分配权限如下:省负责分配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设区市负责分配所辖市区范围内工业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县(市、区)负责分配辖区内工业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

5.3  初始排污权的技术核算工作可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技术中介机构承担。

5.4  各市县已对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且满足区域可分配初始排污权总量要求的情况下,许可证登载的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可作为该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

5.5  各市县对其他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的,其初始排污权分配的方法和程序,可参照本规范制定。

5.6  国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核定和分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7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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