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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浙价资〔2011〕176号)

发布时间:2016-10-11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行为,促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现阶段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第四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环保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之外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环保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程度、污染物治理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排污权有偿使用期限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单位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费情况,并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具体收费标准和相关缴费程序,方便排污单位办理缴纳事宜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八条  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执收单位应自觉接受价格、环保等主管部门对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收缴。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20117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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